⒈ 謂掠買平民子女為奴婢。
引《唐律疏議·戶婚·放部曲奴婢還壓》:“諸放部曲為良,已給放書而壓為賤者,徒二年。”《資治通鑒·后晉齊王天福八年》:“自 烈祖 相 吳,禁壓良為賤,令買奴婢者通官作券。”胡三省 注:“買良人子女為奴婢,謂之壓良為賤,律之所禁也。”
⒈ 買賣良家子女為奴婢。
引《資治通鑒·卷二八三·后晉紀四·齊王天福八年》:「自烈祖相吳,禁壓良為賤,令買奴婢者通官作券。」